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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信保业务视角下《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十大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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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5月11日

导读:

2020年5月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就其起草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贷款办法的正式出台,必将给保险公司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因此,笔者将结合为国内信用保证保险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从以下各方面探讨《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信保业务的影响,包括:

1.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保险机构是否有权从事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

2.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贷款借款人债务提供保险保障后,能否接受合作机构(比如信息科技公司)的担保增信?

3. 保险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保险费等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息费”或“综合成本率”?

4.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中会面临哪些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问题?

5. 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在互联网贷款合作中如何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6. 保险公司承保互联网贷款债务,会否面临银行和保险双重业务监管标准?

本文作者向福斌律师(高级合伙人)、张盛(律师)、石国送(律师助理)

向福斌

1.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的法律地位获得明确——担保增信机构 

首先,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合作机构,获得《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认可。《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三款明确,互联网贷款业务中的合作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当然,就合作机构具体从事的业务范围,《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很丰富,涵盖了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合作范围中,发放贷款、支付结算和风险分担等业务均需要持牌经营,因此,非持牌机构仅能参与无需持牌的合作业务,比如营销获客、信息科技和逾期清收方面的业务。

以保险公司为例,我们理解,其所能从事的合作业务应为风险分担业务。基于此,保险公司仅出现在《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下与担保增信有关的条款中。具体而言,《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担保增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当然,对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保险机构,比如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等,由于其并非《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并无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因此,其无权从事需要持牌经营的担保增信业务。

但是,除风险分担业务外,对营销获客、信息技术等不涉及持牌经营的业务,其它保险机构,特别是保险科技背景的机构也可参与,这实际上给其它类型的保险机构或保险关联机构参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提供了新的机会。

与此同时,随着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在互联网贷款领域合作的增多,其它保险机构仍可以在许可范围内提供互联网贷款保证保险的销售代理、保险经纪等业务服务。我们预计,资本充足率水平高、管理能力和风控水平高、具有一定的金融科技服务能力和互联网经营能力的保险公司和其它保险机构将会获得新一轮增长机会。

2、保险公司(包括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接受互联网贷款业务合作机构(主要是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或增信措施,需要结合监管实践进一步观察 

关于担保增信,《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上述规定实际系《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以及我国监管部门历年来清理整顿互联网金融P2P业务监管精神的当然延续。

然而,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对于提供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具备融资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能否要求相关合作机构(主要是信息科技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提供反担保或增信措施,此次《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明确,需要在监管实践中进一步观察。同时,由于增信措施本身并非含义准确的法律概念,如果要求合作机构为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承担具有债务担保功能的合同责任,会否一律被认为构成增信措施,也需要结合监管实践观察。

3、明确保险公司有权向借款人独立收取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商业银行收取息费范畴。但是,前述“合理费用”是否应计入借款人“综合成本率”,需要结合监管实践观察 

就屡屡引发社会热点关注的贷款息费问题,《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重申商业银行不得允许合作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具体而言,《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上述规定同样也沿袭了《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就保险公司或担保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特别明确,保险公司或担保机构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收取合理费用,因此,我们认为,前述规定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和担保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独立性进行了肯定,值得赞同。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贷款业务的息费,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担保费等是否应与商业银行一揽子收取的贷款息费一并计入借款人“综合资金成本”或者《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需要结合监管实践观察。

4、在肯定联合贷款模式的同时,严格限定联合放贷人的资质,且专门消费金融公司(如汽车消费金融公司)联合贷款目的受其许可放贷范围限制

《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肯定合作机构共同发放贷款的经营模式,但是,其第五十三条要求“【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与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因此,通过合作机构实施联合贷款的前提是,合作机构应具备相应贷款资质。

从《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看,合作机构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参照的执行机构,包括外国银行分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该属于有网络贷款资质的机构。但是,《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许可经营范围仅限于特定领域的机构(如汽车金融公司仅能提供购车贷款)是否能够参与商业银行在该许可范围之外共同出资放贷。考虑到金融业务持牌经营的严监管理念,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取得该项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仍不得通过互联网共同出资放贷的方式加以规避。

至于合作机构中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其并不具备贷款资质,因此,商业银行不得与其开展联合贷款业务。

5、通过信息科技公司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助贷模式获得肯定,除有助于推动助贷业务更规范发展之外,也可能对处于整顿尾期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转型提供了“良性退出”之外的政策想象空间 

在互联网贷款领域,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场景优势很明显。因此,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信息科技公司常常通过提供信息科技服务的方式参与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前述信息科技公司通常也被监管部门归入金融科技公司范畴。比如,北京银保监局2019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即指出,“本意见规范对象金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合作机构”)是指通过输出技术或提供场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销、获客、风控、运营等领域开展合作的企业“。

对信息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技术参与贷款业务的上述模式,通常被定性为助贷业务。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互金协发(2019)039号)规定,“助贷业务是指助贷机构通过自有系统或渠道筛选目标客群,在完成自有风控流程后,将较为优质的客户输送给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经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风控终审后,完成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

为规范助贷业务的发展,贯彻《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的精神,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了监管意见。比如,前述北京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对信息技术公司从事助贷业务进行了规范。但是,现有的中央监管部门的监管文件仅提及“助贷机构”的表述,并未对其进行定性。因此,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助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后续可能会出台进一步的监管规范。

我们相信,随着互联网贷款业务对信息科技公司作用的肯定,相比互联网金融公司纷纷宣布“良性退出”给投资人带来的损害而言,上述规定能否给正处于整顿尾期的互联网金融公司成功转型为助贷机构,提供了一定政策想象空间。

6、互联网贷款个人消费贷款授信额度与保险机构从事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一致,给保险公司承保此类业务创造了便利条件,降低了共保或再保合作增加的成本 

《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值得注意的,银保监会在2019年11月向保险行业内征求意见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的原则匹配。

因此,我们预计,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的限制与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一致,给保险公司承保此类业务创造了便利条件,且降低了共保或再保合作增加的承保成本。

7、从事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的保险公司将面临银行和保险业务在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方面的双重监管问题 

《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和第四章对互联网贷款业务中的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进行了详细规定,对包括风险数据来源、使用、保管、合作机构数据安全和系统安全、网络安全方面作出要求。因此,前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与商业银行合作担保增信业务的保险公司。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为上述互联网贷款业务提供信用保证保险担保增信的,相应的保险业务常常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业务监管中关于互联网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中销售、营销宣传以及业务承保合规性等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遵循。

综合以上,我们认为,从事互联网贷款合作业务的保险公司将面临银行和保险业务在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方面的双重监管问题,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在银行和保险业务领域的差异性问题,应予以充分重视。

8、保险公司作为风险分摊合作机构,应充分重视承保的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用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承保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属于融资性信保业务。因此,前述业务应满足银保监会关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要求,特别需要留意观察银保监会关于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监管政策的最新走向。

尽管上述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尚处于行业内部征求意见阶段,但是,可以预期保险标的的合规性(比如,承保贷款业务息费应当满足监管要求、承保贷款业务中助贷机构不得参与联合放贷等),应该成为保险公司考虑的重点。

与此同时,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考虑到信用风险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何控制承保风险,建立合理合规的风险分担机制,保险公司也需要在业务实际中结合监管政策予以考虑。

9、《合作协议》引入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促进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以保险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合作实践为例,由于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已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一旦借款人违约,则贷款银行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理赔贷款本息金额。鉴于国内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往往超过一般的担保主体,因此贷款银行在该笔贷款下的本息回收风险实际上非常小。相应的,全部的贷款不良风险都集中在保险公司身上,因此,这实际上造成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的收益与风险并不匹配。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信保业务亏损严重,这也对这一业务领域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实际上,去年在业内进行征求意见的《信保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提出“鼓励保险公司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这里的“风险共担机制”与“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具有类似的效果。然而,此次《互联网贷款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采用《信保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鼓励”的非强制表述,而是采用更为强制性的“应当”的措辞。

当然,无论是“风险共担机制”还是“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能多大程度上为保险公司或融资担保机构提供风险分担,仍取决于具体业务合作中双方的谈判实力和合作场景。

10、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金融、保险和科技交叉领域,保险公司应充分注意银行和保险金融监管政策的差异和复杂性 

不同于商业银行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受银行业务监管政策约束,保险公司从事前述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承保工作,在承保标的合规性、经营指标、责任准备金等方面还应同时遵循保险监管政策。

同时,即使在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领域,保险业务的监管逻辑和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逻辑也有很大的分别,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合作机构,在参与金融科技公司、商业银行共同完成的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过程中,需要甄别区分各类监管政策。

当然,在监管部分严格奉行金融机构持牌从事互联网贷款的监管理念下,可以预期,此前因互联网金融P2P金融机构业务不可避免的存在资金池风险给保证保险人带来的风险而言,我们倾向于,由持牌金融机构参与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显然风险更为合规,前景也更为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