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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案例解析: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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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4月29日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种常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网络购物合同的签订,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为了追求交易的低成本与高效率,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网络发布交易信息,接受信息的潜在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同时,由于不具备线下交易的沟通场景,网络购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文本,包括平台协议、电子订单等,交易双方没有洽谈、沟通、修订的过程。针对网络购物合同的争议纠纷,在电子商务法领域占到半壁江山,远高于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侵权等其他常见争议类型。 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生效、可撤销,与传统商事合同有诸多不同。让我们结合过往判例,对照《电子商务法》,来逐一探讨。  

本文作者金代文 炜衡上海高级合伙人、金融业务部主任(点击图片了解律师)

金代文

1.《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前的争议与困惑 

《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以前,针对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与成效,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映射到法院的判例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审判思路。例如:一些商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打折促销,在消费者下单后单方取消,或者以标价错误等理由拒绝提供商品,由此产生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些法院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展示售价、规格、运输方式等详细信息的商品,属于“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平台下订单的行为属于“要约”;但也有法院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展示商品信息,已经属于”要约”,消费者下订单属于“承诺”,订单一旦生成,合同就成立了,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此外,有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在平台协议中设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例如“卖家发货时合同成立”,这样的条款约定是否有效,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焦点。 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解析

2017年8月,易某在某知名社交电商平台A,向黄某开设的网店B发送“下单送豪礼nubia努比亚Z1768GB+64128G……”的手机链接并询问是否有“8+128的烈焰红”版,在得到肯定答复后下单订购2台手机,价格分别为2860元、2880元。当日,易某催促发货,B网店即回复该商品已断货。2017年8月30日、31日,易某与网店B再次就上述手机的发货问题进行沟通,网店B回复上述手机断货,并告知易某申请退款。2017年8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易某就上述手机发货和物流信息等问题与电商平台A进行沟通,客服有回复快递单号,并建议易某申请售后。另,易某曾就上述型号的手机是否有“8+128的烈焰红”版本向努比亚手机官网客服进行询问,客服回复“没有的,目前是有6+64和6+128的”。2017年8月31日,电商平台A针对上述手机销售链接已做下架处理。2017年9月5日,易某收到商家退回上述2台手机款项共计5740元。 《平台服务协议》第4.3条约定,“您通过平台下达订单后,仅表示系统接收到了您下单的订单,只有销售方将订单上的商品向您发出时,你与销售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才成立”。 易某认为,社交电商平台A提供虚假的快递信息,存在欺诈,黄某作为销售者,出售不存在的商品,属于虚假宣传,故要求电商平台运营公司和黄某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三倍货款。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平台服务协议》第4.3条款,黄某尚未发货,合同不成立。 二审法院观点: 1、商家展示商品的行为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购买的行为是要约,消费者下单后,电商平台接受订单。这个行为是承诺,此时双方达成网络购物合同合意,合同成立。 2、《服务协议》第4.3条是格式条款,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该内容无效。      

 从上面案例可以看到,基于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一审法院关注于平台协议的特殊约定,且认为格式合同中的这个条款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而二审法院则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认为应当从合同签订过程来作出事实判断。 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但二审法院把商家展示商品的行为作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购买的行为作为“要约”,而电商平台接受订单,才是“承诺”。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代表了《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前的其中一派,即合同签订三步法:“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商家展示商品是“要约”,消费者下单购买的行为是“承诺”,合同签订只需要两步:“要约——承诺”。

2. 《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后的解读

1)用户提交订单的行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承诺”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这条法律规定是带有价值取向的,针对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的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承诺”,而不是“要约”。这样的规定,更符合《合同法》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法律定义,同时,也更符合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如何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其次,“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同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回归到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如果带有价格、商品型号或服务内容,应当可以认定为“内容具体确定”;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订单系统,本身就表明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希望与用户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订单系统的填报和订单生成功能,说明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用户提交订单时,即接受意思表示约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多数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展示,都是一种“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后,是确定无疑的。 

2)消费者支付价款,合同成立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旦收取了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这一行为已经足以表明接受了消费者的“承诺”;同时,作为交易流程的设计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可以针对消费者付款环节进行设置的。综合以上原因,如果消费者支付价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没有理由再对合同成立设定附加条件的,否则对消费者而言就是加重了不合理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格式合同设定了一条红线,如果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这种条款是必然无效的。

特别提示

1、电子商务经营者要做好平台协议的设置,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设定合同生效的附加条款; 

2、客服在线的解答,在未来发生争议时,会作为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补充证据,为此一定要做好客服培训,避免出现客服解答与格式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3、交易流程中,“付款”环节应当尽量后置,同时在用户付款前,做好系统在线审查的安全阀,一旦出现促销活动终止、政策变化等情况,可以随时终止用户付款的端口,避免因用户付款在前而导致合同强行成立。

3. 引申解读

 电子商务经营者错填了商品信息,是否一定要“将错就错”?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对外发布商品信息时,可能因为操作失误,填错价格、型号等信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这种错误信息明显违背了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者有权针对已经支付价款的订单提出抗辩。  SHAPE  \* MERGEFORMAT 案例解析A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Gap礼品卡专卖店”。2018年12月10日,A公司在网店开展“Gap电子卡98折优惠”促销活动,销售电子卡面值分别为3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1000元,其中,3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的售价为294元、5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的售价为490元、6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的售价为588元、7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的售价为686元、8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的售价为784元、10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的售价为490元。当日10点48分,张某在A公司店铺购买10张1000元面值的礼品卡,合计支付4900元,款项由第三方实际控制,A公司尚未收到相关款项。张某提交订单后,A公司以系统设置错误为由未发货。同日,A公司在其网店首页贴出公告:尊敬的顾客:“Gap品牌礼品卡专卖店于12月10日上午在天猫旗舰店开展‘Gap电子卡98折优惠’的促销活动,其中一款面额为1000元的电子卡的折后售价应为980元,但期间由于设置不当,导致了支付价格异常,我们第一时间停止了该电子礼品卡的销售和使用。我们正在为所有购买的顾客办理退款,望大家理解和配合。给您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同时,我们将向购买的顾客每人赠送一定价值的电子礼品卡,以表歉意”。期间,A公司为张某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退款并赔偿价值100元的礼品卡,一种是将消费者订购的面值为1000元的礼品卡换成500元的礼品卡并补偿价值100元的礼品卡。张某不同意A公司的上述解决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对张某在其店铺购买的10张电子礼品卡进行发货,并且赔偿张某所支付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共计1470元)。

A公司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案涉网络购物合同。

法院观点 1、A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是“要约”。 2、对照A公司公布的“98折”字样、以及其他面值卡片的折后价格,可以认定1000元面值礼品卡标注的490元价格明显是设置错误,不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的“要约”应当是1000元面值礼品卡按980元价格出售。 3、张某的承诺,针对的是“1000元面值礼品卡按490元价格出售”,跟A公司的要约并不一致。作为受要约人,张某对A公司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相当于作出了一个新要约。A公司在短时间内得知礼品卡单价设置错误后,及时向张某进行了说明,表示不接受张某的新要约,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 综合以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时,基于原合同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前提,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并驳回。 

深度解析 在这个案子里,法院能够认定A公司的商品信息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因为A公司标注的价格与其他类型的商品折扣出现明显不一致,而且与98折的折扣率不符,这种不一致是可以通过证据完整证明的。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出的商品信息,是面向不确定的多个相对人,这里面并不具备洽谈、协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词句表达是我们认定合同要约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但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种词句表达明显违反了行为的性质、目的、习惯、诚信原则,那么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将突破词句表达的约定,回归到真实表达的实质。 这个案子让我们看到,电子经营者在标注商品价格时,如果涉及到特殊优惠,最好是同时标注价格和折扣计算方式,使用超过两个以上的表达方式来描述优惠的方式和最终价格。如果本案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只是售卖1000元面值的礼品卡,标注价格490元,在没有其他信息可以比照的前提下,要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是非常难的。如果消费者支付了货款,在未来发生争议时,商家很可能被判令按照订单履行,因为这种“公平性”的拿捏是很难把控的。

4. 因要约表达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案例解析

被告周某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网店“classic space”,售卖品牌潮流跑鞋。2017年12月,周某网店对外发布“1212整点免单”活动信息,在2017年12月12日的0点、10点、22点三个时间节点,“整点第一位免单”。原告张某针对“整点免单”活动,在活动开始前,向周某店铺的客服提问。根据原告在淘宝平台内联系客服的网页截图显示:在2017年12月12日21:16:28时将前述截图及“这个活动可以提前拍下,然后整点付款吗”问话发送被告客服,客服回复“是的呢亲亲”、原告问“是什么?”,客服回复“付款为准呢亲亲”,后原告又问“你们双11的活动不是必须整点之后下单并且付款么 而且出的中奖名单也是整点后下单并付款的”,客服回复“是的呢亲亲”,原告要求客服“你要不清楚去问问你们出名单的运营啊”,客服回复“亲亲 整点下单付款”。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使用其淘宝账号从周某网店购买了“整点免单”商品,单价898元,实付款898元,订单详情页载明成交时间为当日22点0秒,付款时间为22点1秒。 2017年12月19日,原告询问被告店铺客服“22点我中了吗?”,客服发送了一个被免单者信息截图,并不是原告。被免单者信息的截图显示,订单创建时间为22点整,付款时间为22点3秒。在随后客服的回复中称“先以拍下时间为主的亲”、“我们都是按照实际下单时间来决定免单第一位的”,在被告公布的整点免单中奖公告中载明的活动规则为“12月12日当天的00:00、10:00、22:00三个时间段分别抽取整点下单的第一位用户免单”。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店铺页面的广告宣传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活动,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赔购鞋款898元,并且3倍赔偿,人民币2694元。

案件审理中,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追加淘宝平台经营者作为第三人,淘宝平台经营者提交证据证明:

1、淘宝公司于2016 年3 月29 发布《<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变更公示通知》,此通知表明淘宝公司在《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中增加了专门针对卖家“免单”行为的管理条款。《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规定,除了使用官方免单工具的商品或信息,其他的卖家“免单”行为是被禁止的,如有此类情况出现,淘宝公司将会采取临时下架或删除商品和信息的方式进行管控。

2、本案中卖家的“双12”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淘宝公司官方举办。经核查,本案中卖家的“双12”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淘宝公司官方举办,淘宝公司没有制定过本案中免单活动的规则及政策。

深度解析

1、电子商务经营者推出带有促销、广告性质的特别活动,应重视规则的制定和数据的“可追溯”。

本案中,周某在自己经营的网上店铺推出“整点免单”的活动,但是在规则制定上并没有表达清楚,在出现两名以上在同一时间完成订单的消费者时,究竟以“付款时间”为准、还是“订单在先”为准,与用户发生了争议。同时,周某主张其网上店铺针对“整点免单”曾经公示了补充规定,但却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推出这类活动时,首先应当制定详细的活动规则,把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预先做好规制。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补充公示的信息,应当注意数据的保存,在发生争议时,能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2、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客服留言构成“要约”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周某店铺的客服向用户张某作出了在线留言答复,答复内容被作为促销活动规则的一部分,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定,而这种认定对周某是非常不利的。这让我们看到,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线客服的回复,是电子订单合同“要约”的组成部分,与活动规则、商品信息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为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高度重视在线客服的培训与在线留言的管理,否则就很容易掉进自己挖的坑里。

3、关注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复杂性问题,预先考虑商业风险

电子商务交易,在交易量足够大时,每秒会多生多个订单,如果没有足够完善的数据管理体系,在订单生成的先后时间上非常容易发生争议。本案中,周某的店铺就遭遇了这样的问题,由于自身并不具备良好的计算和数据管理能力,对于在同一时间集中爆发的订单,无法在下单时间上进行精细的区分,导致原告张某的订单形成时间与最终被免单的用户订单时间相同。这种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商业风险,是电子商务的特殊商业风险,一定要特别重视。

五. 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格式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设置“合同成立”的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并没有涉及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从这一点来看,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设置合同生效的附件条件,并没有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特殊限制。但,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要在格式合同中针对合同生效设置附件条件,仍然要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公平性原则的要求,不能违反格式合同对于权利义务平衡点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特别注意:第一,权利义务的设定需要遵循公平原则;第二,附加合同生效的条件,会产生免除或限制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的效果,为此,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在这类条款上,通过下划线、加粗等格式设置,或者在前面增加“特别提示”等字样,做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第三,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客服平台等在线交流方式,针对用户的疑问给予解答。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满足以上要求,即使用户在提交订单前接受了用户协议等格式合同,用户仍然可以在发生争议时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合同生效条款提出挑战,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针对一般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成立即生效,这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针对合同生效设置特别条件呢?我们认为,应当从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业模式出发,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生效条件是完成电子商务交易必要的前提条件,而且这种条件具有特殊性,无法在发出要约时同步成就,那么设置合同生效条件,是可以被接受的。

以社交电商模式下的团购凑单为例,电子商务平台发布一个特定品类商品的信息,同时特别标注,凑满多少数量的订单,即可按照一个非常优惠的价格,与参与凑单的消费者进行交易。这里面,平台发布的商品信息,带有品类、型号、价格等必要信息,符合“要约”的条件。消费者在平台上点击下单,即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商品享受特殊优惠价格是有购物数量的要求,而针对每一个消费者所下的订单,在购物数量凑齐以前,都属于一个不特定的状态,因此,合同虽然成立,但生效是有附件条件的。这种合同生效条件,与社交电商的商业模式有关,在这个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有条件让度商品销售利益,换取商品销售的数量;而作为消费者,在点击下单时,对于可能因为最终销售商品数量未能达到设定条件而无法完成交易是有事前知情和预期的,在这个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过分限制消费者权利、增加消费者义务的情形。 

六. 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的可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生效合同的可撤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生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某件物品的标价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此时针对已生效的订单合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考虑行使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利。  

案例解析

2019年6月,原告何某在被告A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A专卖店购买了12台名称为“饮料柜商用展示柜冷藏单门大容量冷柜双门冰柜保鲜柜立式冰箱饮料柜”的产品(商品详情介绍产品类型为饮料柜,不支持带脚轮、制冷、单门、不支持加热除雾、不支持带锁、内部容积98L、制冷温度10-0℃、外尺寸48*45*84cm。),单价为78元/台,总计936元。原告支付了货款936元后,被告A公司的客服人员于2019年6月16日以涉案产品并非冰箱而是塑料盒、被职业打假人恶意下单等理由要求原告取消订单,原告不同意,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还原告购冰箱款906元,并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原告2718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京东商城搜索关键词“单门冰柜”,搜索结果显示与涉案产品类似商品单价大多在500元以上。诉讼中,原告确认同类产品单价为300元以上。

本案经法院审理,支持了被告以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的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936元及利息。

深度解析

 1、如何认定“显失公平”?

本案中法院支持“显示公平”,核心关键点有二:第一,对照同一电子商务平台的同类商品,A公司发布商品信息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价格,而且低于原告自己确认的同类商品价格,这种价格差异,不仅通过市场同类价格比较得到印证,而且从原告自认事实也得到了确认,在此前提下,“价格不公平”的事实得到了证明。第二,原告购买商品的数量,超出了正常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的必要生活需要,在此前提下,如果让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合同义务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综合以上两点,法院支持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的“显示公平”的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的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商品信息,用户点击下单,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下,如果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任意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已完成的电子订单,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以前,确实存在大量的电商商务经营者通过发布促销商品信息聚集流量,然后再发布撤销信息,在做广告的同时,恶意爽约消费者,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对其他诚信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非常不公平。因此,对照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存在明显价格差,或者价格差能够通过合理的商业逻辑得到解释(例如限时促销、有偿搭售等)时,电子商务经营者任意提出“显示公平”,以此来撤销已完成的电子订单合同,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2、为何不是“合同未成立”,而是“合同可撤销”?

本案的情况,跟此前我们引用的“购物卡标价失误”案例(合同未成立)有类似之处。在购物卡案例中,法院认为用户作出的承诺改变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要约内容,属于一个新的要约,因此合同并未成立;但在本案中,法院是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因“显示公平”,因此属于“可撤销”合同。同样是标错了价格,为何一个“不成立”,一个“可撤销”呢?我们对照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在第一个案例中,电子商务经营者标注的商品是多张不同面值的购物卡,而且有总的折扣率和每一类购物卡的价格,通过比对折扣率和其他类别的购物卡,用户在下单的时候,只要有正常的认知能力,都足以判断出,其中1000元购物卡的标价是错误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折扣率和其他产品的信息已经得到了明确表达。而在本案中,只有一类商品,不存在下单时通过数据比对即可证明信息有误的情况,在此前提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意思表示无法通过其他信息进行相反的表达,只能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在此前提下,通过比对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综合考虑交易主体特征等证据,来对“显失公平”的这个情况进行一个价值判断,二者是完全不同的。

从两个案例对比可以看到,第一,《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与生效是持审慎态度的,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和坚守,已经缔结的合同不会被轻易认定为不成立,已生效的合同不会被轻易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第二,针对“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的事实认定,需要通过法院、仲裁机构的审查,同时需要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这一点对于提出主张的一方而言,要承担非常重的举证责任,一定要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很难得到支持和认可。